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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及返聘人员相关个税、社保费、企业所得税问题
近期,经常有网友问及离退休人员特别是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征免,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以及社会保险费、工伤费用的处理问题。
一、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上述第一项所列项目)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3)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培训及其他待遇。(注:自2011年5月1日起,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离退休人员工资、福利费等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因雇用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在劳动法体系中,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之间,属于何种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不列入缴费基数,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二、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应计入工资总额(劳动报酬总额),应作为单位缴纳部分的缴费基数,即单位缴费基数将大于个人缴费基数。

然而,随着形势的发展,此项规定也有所变化。如黑龙江省(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定)近日规定:自2019年3月份(费款属期)起,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包括工资薪金等各类劳动报酬)不计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

(对个人而言,缴费基数就是缴纳社保费个人的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不属于社保费的征缴对象。)

三、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

如果聘用离退休人员的现工作单位已经(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则应当参照“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的规定办理,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给离退休返聘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的,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

注:以上各事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等)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字来源:大白学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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